||   联系我们
您当前的位置: hyzx 黄山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hyzx2
黄山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最后更新: 2022-05-18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统筹城乡发展,完善我区住房保障体系,解决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群体的住房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安徽省城市低收入家庭与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施办法》,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区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规划、建设、分配、使用、管理及监督。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 是指政府投资并提供政策支持,限定套型面积和按优惠租金标准向符合条件的家庭供应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 建设公共租赁住房遵守 “低端有保障,中端有市场,高端有遏制”的住房保障体系建设原则。

第五条 区住建局是全区公共租赁住房的行政管理部门,牵头协调规划、计划、建设、管理和政策研究工作,并对全区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与检查。区直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各司其职,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有关管理与监督工作。

第六条 区住建局负责组织全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对象的审核、建数据库、配租、租金收取和交易审核以及住房出售、回购管理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制定规划、计划、租金标准和住房销售价格;指导乡镇、街道(社区)住房保障业务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住房建设计划由区住建局会同区发改、财政、国土、规划等部门,结合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产业政策、人口政策及公共租赁住房的需求情况编制,报区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 纳入国有年度建设用地供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由区住建局作为建设主体,负责建设工作,房屋产权归政府所有。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通过新建、收购、改建等多种渠道筹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集体宿舍。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60平方米以下。

 

第三章 资金管理和政策支持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的来源渠道:

(一)中央、省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二)区财政年度预算安排资金;

(三)土地出让收益的5%;

(四)政府地方债券。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款的本金和利息由公共租赁房租售收入和财政性资金等偿还。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 租售收入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 式供应。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一律免收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

和政府性基金。

 

第四章  准入管理

第十七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以家庭为申请单位, 每个家庭确定1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单身人士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本人为申请人。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只限申请承租1套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八条  申请对象及条件

1、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租房条件:家庭成员具有本区常住户口,且在城区实际居住,无住房或现有住房建筑面积在人均18平方米以下:家庭收入符合区政府确定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收入标准的住房困难户。

2、新就业职工申请公租房条件:年满18周岁以上且未婚: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未租住公有住房或者且未以申请任何住房保障;个人收入符合区政府确定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收入标准。新就业职工结婚后,按家庭申请相应的住房保障。

3、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租房的条件:年满18周岁以上,在当地连续缴纳社会保障费达到三年以上;未租住公有住房;个人或者家庭收入符合区政府确定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收入标准。

第十九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收入限制:单身的年收入不高于15000元;家庭年收入不高于30000元。政府将根据经济发展水平、人均可支配收入、物价指数等因素的变化定期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区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和在本区工作的全国、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住房困难家庭按属地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不受收入限制。

第二十条 符合廉租住房 条件的家庭,区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在黄山区工作的全国、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优先轮候配租。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在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所在地其直系亲属有住房资助能力的,不能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二条 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 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

(三)工作单位提供的工作收入证明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

(四)住房情况证明;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向户籍所在乡镇、 街道(社区)或黄山工业园区申报申请材料,由乡镇、街道(社区)和黄山工业园区初审。乡镇、街道和黄山工业园区对所有符合初审条件的对象公示7天,无异议的提交区住建局复审。

第二十四条 区住建局对乡镇、 街道和黄山工业园区报送的申请人材料进行复审,必要时可以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经复审合格后,申请人的资格在黄山区政府网站公示,经公示无异议的,以摇号形式确定承租对象和轮候顺序。对确定为承租对象的,发放配租确认通知书。对未确定为当年承租对象的,作为下年度优先安排对象。

第二十五条 领取配租确认通知书的申请人应在收到区住建局发出入住通知后的7日内,到区住建局签订《黄山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未按期签订合同的,将视为自动放弃,本次配租作废,但可重新申请。

 

第五章  租赁管理

第二十六条 《黄山区公共租赁任房租赁合同》 为格式合同,每次合同期限最长为2年。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 享有按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权利。

承租人应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装修。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应负责维修或赔偿。

第二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按照贷款利息、维护费并根据不同地段、不同房屋类别等因素,由区物价部门会同区财政、区住建局等相关部门研究确定。租金实行动态调整,每2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应当按时交纳政府规定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气、通讯、电视、物业服务等费用。

第三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小区物业管理, 由区住建局选聘有资质的物业服务公司承担;物业服务费由区物价部门会同区住建局及相关部门研究核定。

 

第六章  退出管理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租赁合同期满,应退出公共租赁住房。需要续租的,应在合同期满3个月前重新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通过购买、 获赠、继承等方式在申请公租赁住房地区获得其他住房的,或在租赁期内超过政府规定的人标准的,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和购买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租售合问,收回公共租赁住房,其行为记入信用档案,5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转租、出借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结构或使用性质的;

(四)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的;

(五)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六)在公共租赁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七)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承租人在合同期满或终止租赁合同后应当退出,确有特殊困难的,给予一定的过渡期限;拒不腾退的,按合同约定处理,并在适当范围内公告,必要时区住建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出售管理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在租赁5年期满后,原承租户可以申请购买所居住的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应向区住建局提交书面购房申请,经区住建局会同财政、物价、土地等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购买。

第三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 出售价格以综合造价为基准,具体价格由区物价部门会同区住建局、区财政等部门研究确定,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购买公共租赁住房, 必须一次性付款。付款后,租赁合同终止。

第三十八条 购买人与产权人或受托人 书面签订销售合同,明确付款价格、付款方式、修缮责任,以及双方其他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九条 购买的公共租赁住房不得进行出租、 转让、赠予等市场交易,可以继承、抵押。

第四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购买后抵押, 抵押值不得超过房屋购买原值的70%。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区住建局应当建立公共租赁住房档案,详细记载规划、计划、建设和住房使用,承租人和购房人的申请、审核、轮候、配租、配售以及违法违约情况等有关信息。

第四十二条 区住建局应当组织对承租或购买 公共租赁住房人员履行合同约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予以配合,如实提供资料;在监督检查中,房屋管理部门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2名以上工作人员可持工作证明,在至少1名成年家庭成员在场的情况下,进入公共租赁住房检查使用情况;

(二)对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四十三条 承租人隐瞒或伪造住房、 收入等情况,骗取公共租赁住房和查实社会单位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有关部门对承租人和直接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四十四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为公共租赁住房接受委托代理转让、出租或者转租的,由相关部门对房地产中介机构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计划、 建设、分配、使用和管理工作接受社会的监督。有关部门接到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核实并作出处理。

第四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 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规划、计划、建设、分配、使用和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要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企业利用自有存量土地建设向本单位务工人员出租的公租房,应由区住建局统一代建,由出资企业实施住房管理,物业管理应纳入小区的统一收费和管理。

第四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由区住建局负责解释。

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